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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用ERP“乘云而上”?履行合同要注意! | 结案信息
作者:左慧玲、张嘉艺  发布时间:2024-04-11 21:57:32 打印 字号: | |

在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很多企业会选择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企业资源管理)软件来实现业务流程的智能化管理与优化。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的一起涉及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的SAP EPR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经二审维持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就ERP软件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5,400余万元总价中标后,双方就SAP ERP软件二次开发和实施单独签订了标的额为3,500余万元的软件开发合同,原告另从被告推荐的代理商处购买了通用SAP ERP软件,并支付1,700余万元价款。


原告主张,被告严重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未按里程碑约定的时间交付业务蓝图,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软件开发合同,退还已收取的开发费590余万元并赔偿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的SAP ERP软件的1,700余万元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迟延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履行配合义务,被告未违约,不应退款。合同中亦有约定因原告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已收取的合同款不予退还。此外,被告并非原告购买通用 ERP软件的合同相对方,且即便合同解除,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的通用ERP软件本身具有使用价值,不构成原告的损失。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确定的依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最终签订本案合同及附件。在法律性质上,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本案合同不存在招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之处。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但是,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具有招投标法规定的法律效力,作为合同订立过程中之意思表示,在认定当事人合同目的、违约行为的主观过错等情节时亦应综合考量。


二、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本案合同所涉SAP ERP软件属于较为复杂和具有较高难度的软件开发、实施项目。开发方的履行工作有赖于双方密切配合,共同推进。从双方当事人电子邮件所载明的沟通情况可知,原告存在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的违约情形,对软件开发和实施履行迟延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同时,被告作为软件行业专业服务企业,具有更丰富的软件产品和实施服务从业经验,在ERP软件的实施上显然更具有专业优势,理应对所中标的本案项目具有相应了解和对项目复杂性的预判。其实际履行时间远远超出其在投标文件和合同里程碑约定中向原告展示的预期。因双方当事人对于ERP软件实施项目的认识不一致,本应在订立合同之初即进行充分协商,以减少实际履行中的分歧。对此,原告和被告各自均负有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造成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不能仅归结于被告一方,原告亦存在相应违约行为,故原告不享有本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三、本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者应当解除


法院认为,原告诉前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法律效力,但是,本案合同履行已经陷入僵局;双方当事人虽然均有违约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双方当事人亦均同意并事实上已经终止合同履行。本案合同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实际意义。故法院认为,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案合同可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违约行为予以判定。


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开发费及赔偿软件许可费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本案合同的解除均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开发费用部分,结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等综合考量,酌情判决被告部分返还已收取的开发费。对于软件许可使用费损失部分,虽然原告并非直接与被告签订软件许可合同,而是与原告的代理商签订合同并付款,但考虑到:1.该笔软件许可费用属于原告履行本案合同的必要支出。2.原告与被告代理商的合同与本案合同具有高度牵连性。3.软件许可费用相关成本支出和利润获得均在双方当事人可预期范围内。4.合同解除后,原告再利用被告ERP软件的可行性较低。因此,原告该部分支出存在可能成为其损失,但因原告尚未就该合同向代理商提出主张,故该损失的具体金额目前尚未确定,且无法在本案审理中处理。


综上,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综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和当事人各自违约责任,将被告在涉案软件开发、实施中的成本,对涉案项目包括实施和许可两部分在内的预期可得利益,原告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和软件许可费用等一并纳入考量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开发费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被告退还3,560,279.4元;对于其关于赔偿软件许可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尚未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法官提示


在当前国内企业现代化转型浪潮背景下,通过ERP软件实施来实现管理理念和制度的现代化成为很多大型传统国企、民企的常见选择。但根据既往案例,国内大型企业ERP软件实施的成功率并不高,纠纷频发。更有部分软件企业为规避经营风险,利用拆分不同合同主体、分别约定不同管辖等方式,将“产品”与“服务”进行隐形切割,将风险更多地转移至用户企业。而用户企业在推进ERP项目的过程中,也存在对项目本质和风险认识不足,配合义务履行不到位的问题。


对此类纠纷,应将ERP软件实施放于企业商业化运行背景下考量,运用穿透性审判思维,从法律角度准确认定此类大型、复杂ERP软件二次开发和实施项目的风险及软件企业、用户企业在履行此类合同时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对于履行僵局下合同进行解除并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违约后果。

 
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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