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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知说法】王坤: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之判断——以诉讼为视角
作者:王坤  发布时间:2022-12-21 10:45:24 打印 字号: | |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审查部门适用“技术三要素”标准针对商业方法专利进行审查,“技术三要素”标准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程序中。

摘要:单纯的商业方法不能获得专利授权。如果商业方法叠加了技术装置特征,而且技术装置特征可以满足“技术三要素”的判断标准,即技术方案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该商业方法可以获得专利授权。“技术贡献论”则涉及判断技术装置特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而公知技术判断更接近创造性审查,在商业方法专利的客体判断阶段不宜进行创造性的审查。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审查部门适用“技术三要素”标准针对商业方法专利进行审查,“技术三要素”标准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程序中。

关键词:商业方法专利  专利客体  技术三要素  技术贡献论

一、商业方法专利是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

专利制度具有两方面的功能,其一是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技术信息的垄断以鼓励创新,其二是公开技术信息以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进步。当今时代是个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各个科技领域都在竞相的推出自己的发展成果。在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领域更是发展迅速,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深刻的影响到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们也充分享受到这些科技成果给生活带来的便捷。新的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很多以前从未有过的科技成果类型,专利制度对此是否要予以回应。如果针对新的科技成果,专利制度若不能有效的回应,科技成果的所有者将不具有公开其科技成果的动力,其科技成果将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社会无法充分享有该科技成果的技术信息,如此状态将不利于社会整体的科技发展。若科技成果公开而不能得到专利制度的保护,科技成果所有者所付出的智慧和劳动则成为对社会一种无偿的贡献,这种情形亦不利于科技创造者的进行研发的积极性。因此,针对新类型的科技成果,专利制度应积极地的作出回应。专利制度的回应有可能滞后于科技成果的发展,这根源于法律的稳定性和相对保守。但在科技成果的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不能缺位、更不能成为科技发展的阻力。法律可以尝试着对新兴技术进行调整,也应允许法律在尝试之初的不尽合理。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律制度也会进行自我的修正和完善,逐渐完善的制度也将更加契合科技发展节奏。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成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之所以不能成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其原因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和科学发现一样,被视为科学研究的基础知识,有非常广泛的应用范围,是后续创新的基础。如果它们被人垄断,可能导致后续创新的成本过于高昂。[1]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单纯的商业方法如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教学、授课、训练和驯兽的方法,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统计、会计和记账的方法等不能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的今天,一些传统的商业模式也在发生很大的改变。这一改变最明显的特征是去物质化,人们无需面对面的即时交付。在互联网的线上空间里,人们可以实现在线下所从事的大量交易活动,而且线上的交易更加便捷、省时省力。作为交易平台的第三方为实现交易安全也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就商业方法角度而言,这种互联网空间里的行为方式与传统线下的行为方式并无太多区别,二者均可以被识别为要约、承诺、交付等具体的行为。但是,交易平台为了实现线上的交易完成,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的商业方法结合。这种结合实属于一种技术进步,增加了社会福祉。因此,这种与新兴技术相结合商业方法不应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

二、域外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法律实践

在现代社会中,计算机系统几乎成了所有行业不可缺少的管理工具。对申请人而言,如果能够垄断以某种商业方法相对抽象的步骤定义的计算机或网络系统,实际上就等于垄断了该商业方法本身。计算机或网络的迅速普及为商业方法专利合法化提供了契机,同时也为专利权人控制相关行业实施此类商业管理方法奠定了基础。[2]在商业方法专利保护领域,美国的发展最为迅速。

从专利法诞生之日起,很多商业经营的方法就变相地进入专利法的视野。美国最早的商业方法专利为1799年5月19日授予Jacob Perkins的“检验假钞”发明。美国从第一件商业方法专利诞生算起,其商业方法专利已经走过二百多年的历程。[3]但商业方法真正成为专利保护客体、商业方法专利大量授权应该是新兴互联网技术发展结果。专利权的授予系国家赋予专利权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如果一项商业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关于其独特的商业理念,那么其权利要求则具备了更高的垄断性,对网络程序和控制系统的简单替换并不能逃出该商业方法专利权的权利范围。[4]美国的新兴技术及互联网最先发展起来,所以其商业方法专利最先得到保护。因为美国的商业方法专利发展相对较早,其司法实践也有一定的积累。美国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司法实践大致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旅馆案与“商业方法例外”标准

1908年的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ine Co.案(旅馆案)。在这个判例中,原告就一项现金登记和记账方法享有专利权,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认为记账方法是一种单纯的商业方法,其基本原则是人们早已熟知的记账方法,因而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客体。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美国专利法第101 条规定的可以授予专利权的类型,确立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自此以后,美国很多判例都引用“商业方法例外”(business methods exception)判定商业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5]因为该判例所确定的“商业方法例外”,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具有创新性的商业方法只能通过商业秘密法进行保护。

2.街道银行案与“实用的、具体的及有形的结果”标准

被告“签名集团”“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就一项金融数据处理方法享有专利,名为“毂辐金融服务数据处理系统”,是一个关于多层次共同基金集中投资的系统,该系统使用了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本案原告“街道银行” “State Street Bank”也是多层次基金管理服务的提供者。“街道银行”与“签名集团”谈判希望获得专利授权,谈判失败后,“街道银行”起诉“签名集团”专利无效。马萨诸塞联邦地区法院以涉案权利要求不属于可专利性主题为由,判定该专利无效。“签名集团”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通过将传统方法与计算机软件相结合,该专利已经使交易的处理方法得到了明显的改进。1998 年 7 月 23 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可了该发明所提出的技术改进具有可专利性,从而明确了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该案确定了“实用的、具体的及有形的结果”( useful,concrete and tangible result)这样一个审查标准。[6]

1998年的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Inc.案(“街道银行”案)是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发展历程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这一案例确立了商业方法发明可以成为专利保护的对象。该案主审法官之一吉尔斯·里奇“Giles Sutherland Rich”坚持做出了涉案专利有效的判决,从此开启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时代。J.M穆勒的专著《专利法》,在该书的扉页上,作者表达了对吉尔斯·里奇法官的崇高敬意,“本书献给Giles Sutherland Rich法官(1904-1999)这位完美导师对专利的热情及其纯粹的生命不断地指导和启发着我们”。

3.比尔斯基案与“机器或转换”标准

比尔斯基(Bilski)案中,两申请人就一项商品买卖风险管理的方法申请专利,该专利包含一系列步骤和第三方的介入,但与计算机无关,也与有形产品无关。审查员认为该申请不是由具体设备实施的,属于抽象的思想观念的操作,不属于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法”,于是驳回了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复审委员会认为审查员使用“技术方法”标准是错误的,该复审委员会认为申请没有涉及专利法意义上的“转换”,属于非物理的转换,没有产生实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7]复审委员会维持了审查员的结论。

申请人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08 年 10 月 30 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比尔斯基案的判决中采用了“机器或转换”(Machine - or - Transformation Test)标准。根据该标准,一项方法权利要求是否构成专利保护的客体,首先判断涉案方法发明是否与特定的机器或设备相连接,如果是则具有可专利性; 如果否,则继续判断该方法发明是否可以将特定物品转换为其他形态或物质,如果是则具有可专利性。[8]比尔斯基公司的发明不满足这个标准,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美国专利商标局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决定。

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放弃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确定的“机器或转换”(Machine - or - Transformation Test)标准。2010年 6月 28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比尔斯基案做出判决,认定涉案发明不构成专利客体,但其在判决亦陈述:机器或转变测试法,在判断一些发明是否是第101条下的方法时,是一项有用和重要的线索,是一种有效的调查工具,但是机器或转变测试法并非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是可专利的方法的唯一测试法。

4.Alice案与“两步测试法”标准

在Alice Corp.Pty.Ltd. v. CLS Bank Intern.案中,Alice公司拥有涉及“一种降低结算风险的计算机化系统”专利,CLS银行起诉请求判定该专利无效,Alice公司反诉CLS银行侵犯其专利权,2011年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认定该专利无效。Alice 公司对此提出上诉,2012 年7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Alice 公司的权利要求并非显而易见地指向了一个抽象概念,因此具有可专利性,驳回了初审判决。2014 年6月 19 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不是专利法第101条下的保护客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审查含有商业方法等抽象概念发明的“两步测试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lice案中对人类智慧的基本单元不可专利性、基本单元与额外事务结合的可专利性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自然规则、自然现象和抽象思想是科学和技术工作的基本工具,通过授予专利权而垄断这些工具,就可能是阻碍而不是促进创新,从而扭曲专利法的首要目标。专利法不应不合理的束缚人们对人类智慧的基本单元的使用,以至于阻碍进一步的科学发现。与此同时,我们非常小心的解释这一例外原则,以防止它吞没整个专利法。一项发明并不仅仅因为它涉及抽象概念,就变得不可专利。应用此类概念实现新的和有用的结果,依然可以获得专利保护。我们必须区分对那些人类智慧的“基本单元”提出权利要求的专利和那些将基本单元和额外的事务结合从而将这些基本单元转化为可专利客体的发明。前者不适当地束缚了背后思想的利用,因而是不可专利的。后者则没有可比较的独占风险,因此依然可以获得我们专利法所赋予的垄断权。[9]

以上是关于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发展的几个阶段。与此同时,美国国民在欧洲申请大量的商业方法专利,商业方法专利因此在欧洲也逐渐获得保护。同样,基于产业的发展,日本也启动了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措施。相比较而言,美国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技术性要求最为宽松,欧洲则对技术性要求的最为严格,而日本对技术性要求介于美国和欧洲之间。[10]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规定

1. 《专利法》关于商业方法专利客体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专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商业方法专利的专利类型。《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该条款是关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规定,方法属于专利权保护客体。商业方法属于方法的一种,即方法是商业方法的上位概念,与新兴技术相结合的商业方法可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同时,《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成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前已述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有非常广泛的应用范围,是后续创新的基础,不应被人以专利权的形式垄断。单纯的商业方法如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范畴,单纯的商业方法不能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与新兴技术相结合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但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可以推导出该类商业方法专利的客体适格性的判断规则。

2.《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商业方法专利客体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一章4.2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它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九章2中规定,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九章的审查示例中,“一种计算机游戏方法”,该解决方案虽然通过游戏装置进入计算机游戏环境并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对游戏过程进行控制,但该游戏装置是公知的游戏装置,对游戏过程进行的控制既没有给游戏装置的内部性能例如数据传输、内部资源管理等带来改进,也没有给游戏装置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一种以自定学习内容的方式学习外语的系统”,该系统虽然通过学习机执行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对学习过程的控制,但该学习机是公知的电子设备,对外语语句所进行的分割、重组、对比和评分既没有给学习机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给学习机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

《专利审查指南2019年修订》第二部分第一章4.2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专利审查指南2019年修订》第二部分第九章相关内容虽然删除了审查示例“一种以自定学习内容的方式学习外语的系统”,但依然保留了“一种计算机游戏方法”。

《专利审查指南2010》上述规定及审查示例中均强调了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要包括“技术三要素”: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审查示例中要求技术装置不属于公知的现有技术。《专利审查指南2019年修订》中关于“技术三要素”与《专利审查指南2010》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专利审查指南2019年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商业方法专利的可专利性。

四、讼中关于商业方法专利客体的判断

前文已述,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美国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技术性要求最为宽松。在旅馆案、街道银行案、Alice案中,涉案的商业方法专利均在行政程序中获得授权,但是美国的法院对商业方法专利表现了相对的严谨克制。从早期的“商业方法例外”标准到“实用的、具体的及有形的结果”标准,美国拓宽了专利客体的保护范围,将商业方法纳入到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内。但“机器或转换”标准、“两步测试法”标准则强调了单纯商业方法不能获得专利保护,需要有其他的技术特征,而且该技术特征不能是公知领域的内容。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lice案中所陈述:仅仅引述计算机并不能使得一个不可专利的抽象思想被转化成一个可专利的发明。陈述一个思想后加上“应用它”,并不足以使之成为可专利的客体。陈述一个思想后加上“利用计算机实施它”,不过是简单的将上述两个步骤结合,存在同样的缺陷。申请人引述一个被设置成能够实施相关概念的计算机系统,就对任何物理的或社会科学的原理提出主张。这一结果使得专利客体审查简单地依赖于撰写者的技巧,因此实质上架空了专利法排除自然规则、自然现象和抽象思想的规则。[11]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专利审查指南》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可以参照适用。通过对《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整理,我们可以明确与新兴技术相结合的商业方法可以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在判断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概括为“技术三要素标准。该标准同样可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阐述这两个标准的适用。

案例1:“手机付费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手机付费服务系统,其中所述系统包括收费方、银行、移动运营商和付费方(即移动电话用户);移动运营商中建立收费方账户,并管理移动电话用户的手机卡账户,同时在银行中为移动运营商建立账户;移动电话用户通过在移动运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置换移动用户手机卡内的预存款,当移动电话用户消费时,向移动运营商申请支付,即从该用户手机卡内预存款部分划转到收费方,然后移动运营商通知银行将该移动运营商账户中划转相应金额给收费方账户号码,收费方通过移动信号接收装置或其他类似装置从移动运营商接收划转支付费用的信息;当移动电话用户需要存取现金或交纳本机费用时,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ATM机进行交互从而实现存取款或交纳本机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手机付费系统中的付费方、收费方、银行、移动运营商都是采用公知的计算机设备或网络实现的,并且ATM机内置的移动信号收发装置也是本领域现有的无线收发信装置,所以本方案是利用已有的网络或设备组成手机付费服务系统,其并没有对现有网络或设备的内部性能或构造进行任何技术性的改进,只是将现有的网络或设备通过现有的移动通信网络技术进行了整合,其实质是为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一种实现消费或存取款的渠道,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仅仅是在于实现四方的商业合作,其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所约定的如何在各个账户间转账的规则,不是技术手段,因此本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技术效果,不满足构成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条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所谓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发明专利保护客体。一般而言,技术方案应具备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等要素,技术方案是技术手段的集合,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技术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效果一般都是技术效果。因此,一项发明是否属于技术方案,通常应从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等方面予以评判。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一种手机付费服务系统,该系统包括付费方、移动运营商、收费方、银行四方;移动运营商建立收费方账户,并管理移动电话用户的手机卡账户,同时在银行中为移动运营商建立账户;移动电话用户通过在移动运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置换移动用户手机卡内的预存款,当移动电话用户消费时,向移动运营商申请支付,即从该用户手机卡内预存款部分划转到收费方,然后移动运营商通知银行将该移动运营商账户中划转相应金额给收费方账户号码,收费方通过移动信号接收装置或其他类似装置从移动运营商接收划转支付费用的信息;当移动电话用户需要存取现金或交纳本机费用时,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ATM机进行交互从而实现存取款或交纳本机费用;该服务系统的特征在于移动运营商、收费方、付费方、银行四方合作。由上述内容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所采用的手段是四方事先约定款项在各个账户间转账的规则,并通过四方按照该约定的方式实施以达到为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一种实现消费或存取款的方法,其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案例2:“针对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开启”的发明专利PCT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13]

涉案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开启针对具有所分派的存款(B)的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方法,具体内容为“1.一种用于开启针对具有所分派的存款(B)的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方法,所述方法具有如下步骤:- 借助于所述处理对象与控制单元和/或生产单元的接口发送所述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询问(12),以接收到所述处理对象针对所述处理步骤的出价,其中所述出价是被分派给所述处理对象的存款(B)的部分金额;- 借助于处理器来确定可用性结果(20),其中所述可用性结果依据所述出价并且依据适合于执行所述处理步骤的生产单元的报价(10)来确定;- 如果所述可用性结果表明可用性,那么在所述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询问的情况下凭借使所述存款(B)减少所述出价来开启(21)所述处理步骤。”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参照该规定,一项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开启针对具有所分派的存款(B)的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方法。该解决方案虽然涉及处理器、生产单元等硬件设备,也涉及生产步骤授权开启等处理步骤,但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利用公知的装置来实现一种交易方法(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基于交易方法和规则来确定后续的生产开启)。该解决方案提供的方法虽然涉及现有的处理器,生产单元等公知装置,但方案整体既没有给处理器、生产单元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给处理器、生产单元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同时也未对生产流程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

本申请的实质属于基于经济规律支配的生产管理方案,该方法中虽然涉及计算机以及生成单元,但该解决方案实际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根据拍卖结果管理生产资源,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通过现有计算机执行人为设定的生产管理方式,但是对于计算机以及生产单元的限定只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拍卖结果确定生产管理,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获得的效果仅仅是依据交易结果管理生产线,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问题、手段以及获得的效果都是非技术性的。

该案原告主张本申请与《专利审查指南》审查示例“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方面类似,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未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如下: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是指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准确找到可骑行共享单车位置并开启共享单车的技术问题,该方案通过执行终端设备和服务器上的计算机程序实现了对用户使用共享单车行为的控制和引导,在该技术方案中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虽然也涉及处理器、生产单元等硬件设备,但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利用公知的装置来实现一种交易方法(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基于交易方法和规则来确定后续的生产开启,其中解决方案虽然涉及有公知装置,但并未对公知装置的内部性能带来技术上的改进)。本申请的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并非紧密结合,其技术特征属于公知装置,该技术特征对本申请的解决方案拟要解决的问题不具有技术贡献。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结  语

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商业方法专利案件涉及的《专利法》条款主要是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与其他技术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并无太大区别,但商业方法专利的客体适格性判断在诉讼程序中并不常见,审判人员对商业方法专利客体适格性判断案件相对陌生。

商业方法专利系商业方法与技术装置的叠加,若没有技术装置的加入,单纯的商业方法则不能授予专利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专利审查指南》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参照适用,指南中关于商业方法专利授权的标准可以概括为“技术三要素”,该标准可以适用到司法程序中。一方面,我们既要把商业方法专利纳入到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另一方面,我们还要谨防单纯的商业方法不当的获得专利垄断权。

在欧洲的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判断中,审查部门强调技术装置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技术贡献,即技术装置特征应不属于公知技术。如上所述,商业方法专利系商业方法与技术装置的叠加,如果技术装置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则商业方法剥离公知技术装置后便是单纯的商业方法。但技术装置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该审查事项系专利实质性审查的范畴。在专利客体判断阶段,除非明显属于属于公知技术的技术装置可以排除其客体适格性,一般的技术装置不宜在此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技术贡献论”更接近于一种创造性的审查,在商业方法专利客体判断过程中坚持“技术贡献论”的标准则过于严苛。

注释

[1]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7页。

[2]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页。

[3]张玉敏、谢渊:《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审查的去标准化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6期,第75页。

[4]李想:《论商业方法专利扩张中的技术性要件》,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63页。

[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58页。

[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59页。

[7]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69页。

[8]吕磊:《美国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发展与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第98页。

[9]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3页。

[10]曲新兴:《商业方法专利在美欧日的发展及其可专利性辨析》,载《PATENT EXAMINATION REVIEW》2010年第3期,第92页。

[11]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6页。

[1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473号行政判决书。

[1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144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知产力公众号
责任编辑: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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