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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上)
  发布时间:2020-05-06 16:41:38 打印 字号: | |



No.1“用于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小区间干扰的控制信息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行终1498号

         (2018)京73行初1327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案情】

涉案专利(专利号200880007435.1)名称为“用于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小区间干扰的控制信息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8年1月7日申请(最早优先权日为2007年1月5日),于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会社)。针对本专利,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第3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享有相应的优先权,华为公司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的技术特征并未被记载于在先申请文件中,故其不能享有相应的优先权。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华为公司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为公司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为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三星会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华为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7日以其与三星会社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法院书面请求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三星会社有关本专利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可享有优先权的认定有误。虽然华为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但准许其撤回起诉将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具备裁定准许华为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充分条件。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5G技术的基础专利,本专利的有效性与我国通信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二审法院首次明确在专利确权案件中,在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针对华为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二审法院不应简单一裁了事,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该申请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重点应审查若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为部分无效或者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的,一审判决有关专利权有效部分的认定是否存在相反的结论并实质影响该专利权的效力,因而,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是否会有损社会公众或其他人利益。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但对专利确权案件中是否准许当事人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具有指引作用,对一审法院在专利确权案件中是否准许撤回起诉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No.2“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行终137号

         (2016)京73行初6871号

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姚某


【案情】

第8954893号“MLGB”商标由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俊客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2015年10月9日,姚某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诉争商标容易让人想到不文明用语,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2016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社会公众容易将“MLGB”认知为不文明用语,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俊客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判决驳回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俊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从判断主体、判断时间、含义的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四个方面考虑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网络环境中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况下,结合俊客公司在申请诉争商标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的情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商标禁止使用、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之一,因该条款本身规定过于概括、抽象,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分歧。诉争商标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消极用语进入商标注册领域的现状。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宗旨以及历史演变,提炼梳理了该条款中“其他不良影响”具体适用中的四个考量因素,认定诉争商标本身含义消极、格调不高,具有不良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及审结后备受社会关注,判决结果赢得了社会广泛赞誉。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为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提供了有益借鉴,并通过本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积极价值观引导的职能作用。



No.3“友阿”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行终5989号

         (2018)京73行初1232号

原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贺某


【案情】

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贺某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银制工艺品、戒指(首饰)、宝石、珠宝首饰、手镯(首饰)、玉雕首饰、手表”商品上。诉争商标的商标代理机构为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华腾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贺某某,贺某与贺某某系父子。

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谊阿波罗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贺某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友谊阿波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贺某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对友谊阿波罗公司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友谊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友谊阿波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本案中贺某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余枚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贺某与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父子,贺某某持有华腾公司99%的股份,贺某申请的商标又均由华腾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贺某、贺某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并绝对控股的华腾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诉争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视贺某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为商标代理机构规避法律规定恶意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推进,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个别代理机构采用各种方式恶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业乱象,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为此,2013年商标法增设了商标代理机构限制注册条款,以规范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但实践中依然存在有意规避的现象。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将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的行为视为代理机构的行为,对法律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又对切实有效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



No.4“电视剧《龙门镖局》宣传推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229号

         (2015)京知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广电海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电广传媒影视有限公司

被告:东阳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柏联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盛达思(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盟影业公司)曾委托编剧陈万宁(笔名宁财神)创作了《武林外传》剧本且约定全部版权及衍生品的所有权归联盟影业公司所有。该剧播出后取得了巨大成功。2012年,陈万宁创作完成了《龙门镖局》剧本,并由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马奔腾公司)等八方联合投资出品拍摄了电视剧《龙门镖局》。后电视剧《龙门镖局》在各大媒体进行宣传推介。该剧的宣传推介中明示或暗示《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存在前世今生关系,且陈万宁多次宣称《龙门镖局》系《武林外传》的“升级版”, 部分媒体还报道“编导宁财神表示该剧能‘完胜’《武林外传》”等内容,联盟影业公司以八被告的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八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明示或暗示《武林外传》与《龙门镖局》存在前世今生关系的宣传,不会引人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陈万宁的行为应视为《龙门镖局》相关权利主体的宣传行为,其宣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属于对商品作片面对比的虚假宣传行为;其在宣传中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武林外传》的陈述,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小马奔腾公司赔偿联盟影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联盟影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龙门镖局》和《武林外传》至少存在剧情元素、拍摄场地、制作、叙事结构等方面的改变或提升。上述改变或者提升是否属于“升级版”,能否达到“完胜”的程度,属于见仁见智的问题。就观众而言,不同电视剧之间并不当然具有替代性,相关公众对于一部影视剧的质量评判通常也不会仅依赖于他人的推介。就版权交易市场而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宣传内容对《武林外传》电视剧的版权授权市场带来了负面影响,并导致损失。因此,涉案宣传推介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盟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由于艺术作品本身的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缺乏客观标准,加之观众欣赏需求的多样性,包括宣传推介在内的文艺评论对于观众而言普遍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特点,相关公众对于艺术作品的评判通常不会依赖于媒体报道或他人推介。文艺作品权利人的市场利益也不取决于文艺评论中的个别措辞。在我国文化产业日益成熟、文化产品消费群体的鉴赏水平和选择理性不断提升的背景下,文艺评论一方面为公众提供作品的欣赏视角,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公众的表达自由,文艺作品权利人对他人多样化的评论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容忍。本案厘清了正当文艺评论的边界和尺度,为确立此类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提供了借鉴。



No.5“饭友App抓取微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799号

       (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

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拥有巨大用户群体,已成为娱乐明星分享动态的重要平台以及娱乐媒体和追星用户的主要关注和交流平台。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复娱公司)运营“饭友”App,其中的“明星”列表中列有众多明星,相关明星帐号下有“话题”“微博”“贴吧”等专题。点击“微博”,进入相关明星微博帐号界面,可直接查看包括图片、视频等在内的该帐号全部微博内容。比较“饭友”App与新浪微博中相同明星帐号下的微博界面,界面设计和微博内容基本相同,主要不同在于:新浪微博仅显示微博发布的年月日,而“饭友”App则具体到微博发布时间点;新浪微博中的转发、评论和点赞数仅显示到万位数,“饭友”App则显示到个位数;“饭友”App微博界面中增加了“送花”等选项,但删去了新浪微博界面中“友情链接”等。微梦公司主张复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93.2万元及合理开支1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饭友”App中展示的微博信息情况,可以认定复娱公司系直接抓取并展示微博后台数据;该行为使“饭友”App用户无需注册或登录微博帐号即可查看微博全部内容,影响微博用户协议的履行,破坏微博数据的展示规则,且对微博的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分流了微梦公司的潜在用户,妨碍、破坏了新浪微博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复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了微梦公司的赔偿请求。复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擅自抓取、使用他人数据而引发的典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例。当前,网络经济日渐成熟,获取流量的成本和难度不断增加,“数据”成为网络经营者竞相争夺的基础性资源。本案裁判不仅对数据链接与抓取行为作了细致的区分,对替代性产品的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作了充分论证,亦为网络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指引,体现了司法对网络数据保护迫切需求的及时回应。





 
责任编辑:赵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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