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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作者:崔宇航 陈越  发布时间:2022-02-07 10:13: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苏宁体育公司)经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体奥公司)授权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包括全部二百四十场比赛、开幕式、颁奖活动在内的所有联赛官方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IPTV等新媒体的独家网络视频权。


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昆明广电公司)作为“昆广数字电视”的运营商以及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向公众提供2019赛季中超联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六轮-广州恒大淘宝VS山东鲁能泰山”比赛的点播服务,损害了苏宁体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苏宁体育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昆明广电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苏宁体育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昆明广电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该行为侵害了苏宁体育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苏宁体育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致,侵权事实表现形式相同,两种法律关系竞合,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中做出评判,苏宁体育公司的权利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昆明广电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苏宁体育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合理费用979元。


昆明广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改判驳回苏宁体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包括:

涉案体育赛事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苏宁体育公司并不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时移回看的节目既不是苏宁体育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或录像制品,而是中央电视台五套的电视节目,苏宁体育公司无权就中央电视台五套的电视节目向昆明广电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是因回看中央电视台五套节目所引起,而时移回看应属广播权控制的范围,昆明广电公司并未侵犯苏宁体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调查与处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苏宁体育公司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昆明广电公司涉案网络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视频,该行为已侵害苏宁体育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昆明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一、涉案体育赛事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虽然涉案赛事属于竞技赛事,队员在竞技过程中无法加入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但涉案赛事需要通过数台不同机位的录像设备,进行摄像,导演及团队选取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并拾取球场声音信号,最终形成视频。该制作过程在机位摄制、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方式等方面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和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同时,该视频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涉案赛事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苏宁体育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昆明广电公司上诉称涉案视频是中央电视台五套的电视节目,苏宁体育公司对涉案视频不享有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宁体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系涉案公共信号视频,而体奥公司系该公共信号视频的制作者,对于涉案赛事节目画面享有权利。苏宁体育公司和中央电视台的演播室在分别接收到上述公共信号视频基础上,各自添加解说词形成自己的播出版本,但这并不影响体奥公司对于涉案赛事节目画面享有权利以及后续授权的效力。


故综合苏宁体育公司提交的层层授权文件及体奥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函》等证据,在昆明广电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苏宁体育公司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昆明广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涉案公证显示,涉案网络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视频,该行为已经侵害了苏宁体育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昆明广电公司提出的时移回看应属广播权控制的范围,昆明广电公司并未侵犯苏宁体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主张,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两种权利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出的“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则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公众无法进行自由选择获得作品。


本案中,昆明广电公司虽提出涉案被诉行为系时移回看,但根据侵权公证书显示的操作步骤,依次点击“爱点TV”“体坛赛事”“2019中超联赛”“第十五集”播放涉案赛事,上述涉案被诉行为属于点播的特征。同时,即便上述涉案被诉行为属于昆明广电公司提供的时移回看,其用户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选定的时间段在“昆广网络数字电视”平台观看当时的电视节目,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昆明广电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苏宁体育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


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这在学界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体育赛事节目画面内容的选择、光线的明暗、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画面的剪接等对其独创性进行综合判断。


虽然体育赛事本身属于竞技活动,队员在竞技过程中无法加入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但如果该体育赛事节目需要通过数台不同机位的录像设备,进行摄像,导演及团队选取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并拾取球场声音信号,最终形成视频,则该制作过程在机位摄制、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方式等方面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和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同时,该视频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具有上述特征的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来源:审监庭
责任编辑:刘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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