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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调研组调研专利行政案件中公知常识问题并提出建议
作者:卓锐 杨恩义  发布时间:2018-04-17 09:55:55 打印 字号: | |
  公知常识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一个常用概念。在运用“三步法”判断涉案专利权的创造性时,当某项现有技术在其所属领域基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的该领域技术发展水平及该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经被广泛的接受并应用,以至于该技术在该领域已经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就应被认定为公知常识。但在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公知常识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同时,在专利授权确权的行政案件审判中,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对公知常识的认定问题时常出现分歧。

本文针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专利行政案件中涉及公知常识的64份判决书进行调研分析,认为对公知常识进行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一、当事人举证不积极。目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某项现有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积极性很低。原因如下:1、专利行政案件中,客观上的确存在“越公知越难举证”的情况,有一些现有技术虽然没有被收录入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但其的确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和应用,已经成为公知常识。而对方当事人由于立场原因往往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十分困难;2、某些技术领域有其独有的特性,以通信领域为例,该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很快,许多新技术迅速在行业中大量应用,很可能未等到该项技术被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收录,该项技术就已经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进而成为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强制要求当事人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显然过于苛刻;3、《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为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当事人往往将用以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局限于上述几种材料。

二、法官过于依赖技术调查官。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审查员在被诉决定中未进行充分说理就将某一技术特征认定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法官对上述认定存有疑惑但无法形成内心的确信。面对这样的困境,法官不可避免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一定程度的依赖。不可否认,法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尤其对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已经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这一问题的界定,相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尚存差距。而审查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明显高于从事专利行政案件审判的法官。也正是因为法官与审查员对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存在相当差距,才会导致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依赖。

三、判决说理不充分。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不难看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说理不够充分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说理是否详细充分与所涉的技术领域以及所涉技术本身存在一定关系。其次,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并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法院对某项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说理论证时,确实存在“越公知越难以说明”的情况。

针对上述问题及原因,专利调研组经调研并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鼓励当事人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对公知常识这一概念的明确定义,但《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了列举,即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三种形式。一般而言,如果某项技术已经被载入教科书、技术手册或技术词典,就可以认定该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依据国家标准或者在先生效判决进行公知常识认定的先例。可见,除了教科书、技术手册或技术词典,当事人还可以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已经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二、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形成司法主导的公知常识认定规则。公知常识的认定虽然必定要以厘清技术事实为基础,但归根到底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法官在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上应当更加自信,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如果过分相信审查员的认定或过分依赖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在没有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作出判断,不仅有损裁判的说服力,还会有让渡司法审判权之虞。具体而言,法官应该在尊重审查员中立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引导各方当事人对公知常识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辅以技术调查官的支持,尽量使自己对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贴近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而形成内心确信,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作出裁判。

三、结合涉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有针对性地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进行。但如何才算说理充分,必须结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进行判断:1、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说理,径行认定即可;2、基于基本的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其在所属领域已经属于公知常识的,也无需法官过多地说明理由;3、对于其他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囿于所属领域的特性难以举证,且无法根据基本的科学知识直接判断的“公知常识”,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所属领域技术发展水平以及该领域技术人员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在充分论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来源:审判第二庭 专利调研小组
责任编辑:常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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